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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殷传珠与肖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珠,肖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743号原告:殷传珠,女,193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系原告之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肖继华,男,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系被告之女),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殷传珠与被告肖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传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秦树、被告肖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277.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9点30分许,被告肖继华驾驶无号艾美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北向南行驶至唐蔡路菜场附近时,适遇原告行走于机动车道边沿,肖继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双方同向行驶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继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传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1天。2016年2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殷传珠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继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原告诉状述称的双方同向行驶追尾,而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且肇事车辆车速未超过国家规定;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被告方所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殷传珠32天,在此期间原告方护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方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9点30分许,被告肖继华驾驶无号艾美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北向南行驶至唐蔡路菜场附近时,适遇原告殷传珠在此处西向东横过马路,由于肖继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殷传珠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肖继华所驾车与殷传珠相接触,致使殷传珠受伤,事故发生后,肖继华撤除事故现场。无号艾美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被告肖继华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原告殷传珠受伤后,于2015年9月16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金额为71,794.67元。被告肖继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83元、现金10,000元。对下列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中被告肖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传珠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查,交管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肖继华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的问题。被告肖继华提交费用清单复印件及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医院催促原告出院未果,因此2015年10月13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费用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系高龄老年人,有必要住院接受治疗。经本院反复释明,被告肖继华未对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72,580.50元。3、关于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提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6年2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277号,认定殷传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殷传珠垫付。被告肖继华对鉴定费垫付情况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拒绝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4、关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武汉市金巧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武汉峰宇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证明原告殷传珠垫付护理费31,22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据、收条并非正规护理发票,秦昂的工资收入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武汉市金巧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因其未能提交正规护理费发票,故对其护理标准不予采信;对六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武汉峰宇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依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多人护理,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方的护理时间。被告肖继华主张,其女肖红明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7日在医院为原告提供护理,要求核减32天的护理费,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殷传珠认可肖红明提供护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共计7天时间。本院对被告方护理时间认定为7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殷传珠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家属秦树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2天,日工资为305.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收入减少的费用,而并非伤者家属的误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原告提交了坐便折叠椅发票,票面金额为252元,证明购买该折叠椅花费252元。被告肖继华对该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坐便折叠椅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252元认定。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殷传珠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580.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85.8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15,355.73元(原告方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173天+被告方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护理7天)、交通费510元(1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5年×赔偿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779.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继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785.83元、护理费597.17元,共计11,38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肖继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殷传珠赔偿57,168.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110.5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殷传珠自行承担30%即19,833.15元,由被告肖继华承担70%即46,277.35元。综上所述,被告肖继华需要向原告殷传珠赔偿103,446.08元,扣减被告垫付款及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050元,被告肖继华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殷传珠各项损失共计93,1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殷传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113.08元;二、驳回原告殷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肖继华承担366.10元,由原告殷传珠承担15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登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