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某某商行与某某干锅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商行,某某干锅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230号原告:某某商行。经营者: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干锅楼。经营者:雷某某。原告某某商行诉被告某某干锅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被告某某干锅楼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了价值6890元的酒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某某干锅楼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某某商行诉至本院称,因向被告供应酒水,但被告未向其付清6890元酒款,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某某酒费陆仟捌佰玖拾元整(6890)某某干锅楼2011.5.16。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无法找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方经营者雷某某,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但其并未出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欠原告酒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经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可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酒款6890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干锅楼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干锅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行酒款6890元。如在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