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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龚小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小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07号罪犯龚小于,男,出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广安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小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罪犯龚小于于2011年11月28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小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小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龚小于应于2017年7月1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龚小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底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小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底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小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小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