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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顺平与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平,邓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863号原告:余顺平,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巿人,住江西省南昌巿东湖区。被告:邓新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巿人,住江西省南昌巿东湖区。原告余顺平诉被告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顺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胡根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妻子杜小红账号向被告指定账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曰止,利息暂计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新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曰,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余顺平人民币共计50万元整。到月付息,以转账到账为准(邓新勇:招商银行江铃支行6214857910038753),借期3个月”,胡根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杜小红通过中国银行转款44万元到被告账户。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釆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44万元,为此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44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17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新勇归还借款本金4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曰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归还原告余顺平借款本金42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23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新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700元(原告余顺平已预交),由原告余顺平承担3050元,由被告邓新勇承担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巿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巿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