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斌诉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30号原告熊斌,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胜,男,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法定代表人吴中明,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路路,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吴中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熊斌诉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桓公司)、被告吴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谢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盖和人民陪审员严雄飞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久桓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经本院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久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久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被告久桓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贵州省大方镇顺德办事处久桓国际城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方房建2014字第1140000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中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中明为��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久桓公司支付借款407万元。然而,两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资金利息和归还本金。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久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7万元;2.判令被告久桓公司给付截止起诉日(2016年1月20日)欠付的利息25120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久桓公司承担违约金480180元;4.判令久桓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4万元;5.判令被告吴中明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桓公司辩称,被告久桓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中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熊斌出具了以下证��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民间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以及利率,证明原告第1到第4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第5项诉求,被告吴中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关系已经实际履行,支持原告的第6项诉求。4.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一共26页)。证明原告熊斌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久桓公司支付407万元。证明原告熊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久桓公司对原告熊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熊斌证明的第1至第4项诉求的目的,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久桓公司、吴中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久桓公司达成了《借款合同》,久桓公司向原告熊斌借款伍佰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中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中明对被告久桓公司因借款合同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熊斌与被告久桓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久桓公司用其位于贵州省大方镇顺德办事处久桓国际在建工程设置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熊斌共计向被告久桓公司支付了407万元,被告久桓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熊斌部分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已欠付原告利息251206��。另查明,1、原告熊斌与被告久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久桓公司承担;2、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一共26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存于卷中并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述原告熊斌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斌和被告久桓公司、吴中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熊斌提供借款后,被告久桓公司应当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被告吴中明应当履��代偿义务。针对当事人在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久桓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既然主张了月利率2%(即年息24%),那么违约金的主张就于法无据,据此,对原告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抵押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此提出抵押房屋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吴中明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吴中明应当对被告久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问题,虽然原告熊斌与被告久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久桓公司承担,但庭审中原告熊斌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欠付利息的问题,截止本案2016年1月20日立案前,被告久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万元,利息536206元(已扣减2015年10月29日以支付原告利息的33333元)。本案���讼中,被告久桓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和12日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和8.5万元(合计28.5万元)。至此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久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万元,利息251206元(即536206元-285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斌偿付借款本金407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5120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如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则以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大方镇顺德办事处久桓国际城在建工程的房产(方房建2014字第114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中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38元,由原告熊斌承担5203.8元,由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承担46834.2元。因该诉讼费已由原告熊斌预交���由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熊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谢平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严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