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振玉与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玉,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686号原告:姜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南通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公司职员。原告姜振玉与被告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被告陆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955.39元[医疗费18383.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80天+20元/天×15天)、误工费56250元(250元/天×180天+250元/天×45天)、护理费17250元(150元/天×20天×2人+150元/天×60天+1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12时左右,在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朝霞路路口,被告陆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将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XX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现金6000元、医疗费420.1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2、苏F×××××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7567.48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陆X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姜振玉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肘、左手皮肤损伤。其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姜振玉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元。3、姜振玉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X垫付了6420.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17567.48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陆XX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理由是原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且公安交警部门正是基于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这一过错行为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383.39元,其中含有餐费159元,与医疗费不属于同一范畴,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18224.39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被告陆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20.1元,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陆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67.4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567.5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211.97元(含被告陆XX垫付的420.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的17567.48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两被告认可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5天(80天+1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50元。5、护理费。原告表示其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邢明和姨侄女梁杜鹃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提供了盖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厂房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某手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这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他们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的主张��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15天(20天×2人+60天+1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75元[85元/天×(20天×2人+60天+15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某水产品批发部从事过磅员等工作,主张误工费250元/天,提供了某水产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一份、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对崇川区东昌水产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庭后依职权对徐某进行了调查,徐某表示:其是从事水产品批发的,原告姜振玉在他那里工作好多年了,主要是称秤、收钱等工作,按农历来讲,原告是2015年春节发生交通事故的,春节前就没去上班,春节后原告有段时间有时来,有时不来。2014年给原告的工资是10万元,2015年给原告的工资是85000元,比2014年少了15000元��实际上按道理2015年的工资应该比2014年还要多给点,不说多给一万元,起码六、七千要加的……但没有工资表,平时发工资也不需要签字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崇川区东昌水产吕批发部工作,但仅凭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口头陈述,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要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25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但原告既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的工作,交通事故的发生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折算为119.82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225天(180天+4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959.5元(119.82元/天×22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L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法医学鉴定中,属粉碎性骨折,道标中伤残评定依据是椎体是否呈粉碎性,如呈粉碎性骨折,就应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与椎体内固定是否存在没有关系,故原告不需待内固定取出后进行评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1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且未超过票面金额,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摊。综上,原告姜振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974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振玉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19748.47元,因被告陆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陆XX承担70%的责任,即83823.93元,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陆XX已给付的6420.1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陆XX。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7567.4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姜振玉169836.35元、被告陆XX6420.1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567.48元(该款汇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驳回原告姜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169(原告姜振玉已垫付),由原告姜振玉负担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19元、被告陆XX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