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南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南峰,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705号原告:易南峰,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彬,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南峰与被告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陆彬、被告中保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医疗费3,063.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4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2时23分许,被告陆彬驾驶牌号为赣HV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通道处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赣HV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陆彬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律师的支出,其不应负担。此外,其另垫付医疗费并给付现金。其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赣HV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损伤并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若构成伤残对适用农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负担。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标准,护理费实际支出部分认可,其余部分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鉴定费可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发生医疗费4,664.22元(已含被告陆彬垫付的医疗费1,600.82)。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3,9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800元。被告陆彬除垫付医疗费1,600.82元外,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赣HV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赣HVXX**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为6,700元。对该车损,原告表示可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在赔偿款中扣除。诉讼中,被告中保上海公司以原告的损伤未构成XXX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及相应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赣HV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陆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赣HVXX**小客车又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陆彬按7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及三期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及相应三期均作出了鉴定,两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高度一致,对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4,664.22元系本事故所致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40元(已含住院期间护工费42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6,57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及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800元数额也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根据诉讼的需要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合理调整,据此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及被告陆彬对赣HVXX**小客车车损为6,700元意见一致,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扣除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664.2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4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04.22元,另在商业险中负担鉴定费2730元,合计应赔偿67,434.2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陆彬负担。鉴于被告陆彬已垫付医疗费1,600.82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另应赔偿被告陆彬车辆修理费3,410元(含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63,423.40元,并返还被告陆彬4,0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南峰63,42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陆彬4,0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59元,由原告易南峰负担202.59元,被告陆彬负担1,415元。重新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