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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55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龙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董某某驾驶赣CX04**/赣C5A**挂车沿蚂黑线由保山往腾冲方向行驶,行驶至蚂黑线42KM+4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并侧翻,导致驾驶员董某某及车上乘客穆建华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并将车辆拖回高安修复。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赣CX04**/赣C5A**挂号车的行驶证、董某某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赣CX04**号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2911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份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1000元),理赔时应扣减1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赣CX04**号车辆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鉴定金额为准。施救费过高,拖车费应遵循就近就低的原则,从云南花费28000元巨资拖车回高安,仍支出巨额修理费显然不是明智的选择,保险公司仅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X04**/赣C5A**挂号车的投保情况,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赣CX04**/赣C5A**号车车损金额为164170元,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1000元,拖回高安的拖车费2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保单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已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计算,鉴定费不承担。施救费发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个人,并非正规施救单位出具。施救拖车应遵循就近就低的原则,从云南花费28000元巨资拖车费拖回高安,仍支出巨额修理费显然不是明智的选择,被告仅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按4元/公里计算。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重新鉴定,赣CX04**/赣C5A**号车实际车损130875元,花费鉴定费5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车辆投保险种等事实的依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因本案双方已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现场施救费及拖回高安的拖车费虽系正规发票,但该两笔费用的金额过高,本院将依照云南省道路施救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车损金额及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依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赣CX04**/赣C5A**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赣CX04**号车保险金额为291150元、赣C5A**挂车保险金额为684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主挂车均为1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3月15日,董某某驾驶赣CX04**/赣C5A**挂车沿蚂黑线由保山往腾冲方向行驶,行驶至蚂黑线42KM+4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并侧翻,导致驾驶员董某某及车上乘客穆建华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并将车辆拖回高安修复。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X04**/赣C5A**挂车损失金额为16417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赣CX04**/赣C5A**挂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车车损金额为130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一、赣CX04**/赣C5A**挂号车车损130875元;二、现场施救费7000元;三、拖车费酌情支持15000元(云南至高安);以上各项共计为152878元,扣除主挂车可选免赔额各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150875元(155875元-1000元-1000元=15087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5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负担3313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