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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郑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调解、和解、提出赔偿、提起诉讼。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号。负责人:罗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何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和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诉讼代理人黄某甲、徐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鄂L5H***小车载其妹妹郑某乙从通城县麦市镇株树村往麦市镇许家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咀头路段时,将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葛某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安排郑某乙报警后离开现场。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郑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郑某甲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次事故,被害人已经走到了道路边缘,公安机关在没有明确确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而将过错划分到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符合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但不能由此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逃逸免赔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有几万元的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还有交通费7000元左右、误工费(12天、7人)1万多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人郑某甲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是避险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担心被害人亲属对其造成伤害;被告人离开现场时已经确认被害人死亡,且留下其妹妹在现场报警;被告人避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应按投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交代亲属积极赔偿。综上,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赔偿标准要依法客观的确认;刑事逃逸与民事逃逸要区别对待,本案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现场没有受到影响,责任划分清楚,如果是普通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是不能免于赔偿的,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免予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交警责任划分正确,逃离现场责任无法查清的负全部责任,能够查清的按现场勘查为准,交警通过现场勘查了被害人有过错,没有影响客观事实,因此责任划分还是客观有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辩称: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商业险按70%承担,但被告人逃逸,商业险免赔。对医疗费发票2601.78元的15%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建议按照近亲属4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比例承担2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死者葛某某死亡时73周岁;丧葬费应为236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鄂L5H***小车载其妹妹郑某乙从通城县麦市镇株树村往麦市镇许家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咀头路段时,将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葛某某(殁年73周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安排郑某乙报警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葛某某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4分被宣布临床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郑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医疗费项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2月10日21:14时被害人葛某某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于2016年2月10日21:34时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系多处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601.78元。被害人葛某某自2013年起居住于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民主北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后逃逸),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2)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鄂L5H***东风日产牌黑色小车所有人为郑某甲。(3)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4)收条,证明:2016年2月13日,死者葛某某的儿子何某丙收到郑某甲现金5万元;2016年3月22日,死者葛某某的女儿何某丁收到郑某甲现金3万元。(5)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2016年3月9日,双方在交通大队进行调解,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手机号码为1348267****于2016年2月10日19时35分报警称小车撞到人,手机号码为1872780****于2016年2月10日19时49分26秒有报警记录,但接处警登记表未记录相关报警信息。(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自行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葛某某1942年3月10日出生。(9)医药费发票、通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葛某某于2016年2月10日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花费的各项费用明细。医药费共计2601.78元。(10)通城县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葛某某2016年2月10日21:14时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于2016年2月10日21:34时宣布临床死亡。(11)通城县塘湖镇白沙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葛某某于2003年后先后随儿子(何某乙)居住在麦市镇和隽水镇雁塔村。(12)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葛某某于2013年起居住于雁塔社区民主北路。(13)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晚上7点多钟,葛某甲骑摩托车经过麦市镇新街石咀头附近时,看见路中央停放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小轿车前方躺着一个老婆婆,用其手机(电话号码1348267****)打电话报了警,手机报110的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19点35分。(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联系电话是1872780****,2016年2月10日19时许,郑某甲开车送郑某乙回家,行驶至麦市镇石咀头路段时,郑某乙听到一声响,郑某甲停车并下了车,郑某乙下车后看到郑某甲抱着一个老太太,郑某甲叫她报警和打120急救,几分钟后,发现郑某甲不见了。小车和行人在小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上接触,车头撞到的行人。(3)证人郑某丙(女,被告人郑某甲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月10日20时许,郑某丙接到郑某乙的电话称郑某甲开车撞到行人,郑某甲叫郑某乙报警;郑某甲驾驶的是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听郑某乙称郑某甲怕有人打他,离开了现场;听郑某乙称被撞的行人当时是与小车对向行走的。(4)证人何某丙(男,1974年出生,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月10日18时30分许,何某丙的妈妈吃完晚饭后,在通麦公路上被车撞倒致死。肇事司机当时跑了;旁边有熟人捡了我妈妈手机跟何某丁打了电话,说我妈妈出了车祸,肇事司机当时就跑了,我跟姐姐和家人赶到现场,麦市派出所先赶到现场;家人打了120急救车,(5)证人黄某某(男,被告人郑某甲的岳父)的证言:证明其在家听说郑某甲开车撞死了人。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是因为2016年2月10日发生在麦市镇石咀头路段的交通事故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2016年2月10日19时许,我驾驶鄂L5H***号小型轿车内载我妹妹郑某乙从麦市镇株树村五组出发,沿320省道往麦市镇许家新街方向行驶,准备送我妹妹回家的。我车行驶至麦市镇石咀头小广场路段时,我前方有一个行人与我对向行走,当时她是走在道路中间的,我发现行人之后,就向右打方向避让,行人也向右往路边上走,我车就撞到她了。撞到行人之后,我就将车停下并下车查看情况,当时行人斜躺在马路上,距离我车大约半米多远,我上前去将行人抱着,并询问她的伤情,行人只是哼了一下,没有回答我,我再问的时候,行人就没有什么反应了。我感觉行人可能不行了,我就让我妹妹郑某乙打电话报警,现场的人越来越多了,我害怕有人打我,我就离开了现场,我离开现场时,我妹妹郑某乙还在现场。我离开现场之后,就往麦市镇欠下桥(屋场)后山上躲起来了。我在山上一直躲到今天上午10点多,我从欠下桥(屋场)步行到麦市十字街,租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去了塘湖镇黄袍我老婆家中,我将昨晚的事故跟我老婆说了,想要岳父家里帮忙筹点钱,但是没有筹到钱,我在我岳父家里碰到了我姨姐的现在的男朋友吴某,我又将事故跟吴某说了一下,我让吴某帮我想办法,并问了吴某自首的话是去麦市派出所还是去交警大队,吴某就骑二轮摩托车将我带到了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鉴定意见(1)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葛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鄂L5H***车里红牛饮料罐内烟头六枚、车上方向盘套的DNA分型与郑某甲的DNA分型相同。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证明:现场有牌照为鄂L5H***黑色小车一辆及道路、现场伤亡等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许,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在邦田施救站对鄂L5H***小车进行检查:车前引擎盖中间部位见明显变形,符合撞击其它物体所致,车身其它部位未见明显损坏。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人郑某甲负全部责任;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妹妹郑某乙在现场且郑某乙报警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辩称2份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不能说明被害人在何地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参与各方的争议,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1、郑某乙是否在事故现场并报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及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其相互印证可证实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安排郑某乙报警,郑某乙亦在现场用其手机拨通了报警电话,但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空白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撞了人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被告人辩称是担心被害人亲属对其造成伤害,在离开现场时将其手机、驾驶证等留在肇事车上并已委托其妹妹报警,但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明知事故现场与当地镇政府、派出所相离不远其并未去上述机关投案或去寻求保护,直到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下午投案后仍未对其离开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认定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较为恰当,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经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葛某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由被告人负交通事故全责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未对逃逸原因做出合理供述和辩解,其行为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5、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争议。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是否公平,目前社会上存在争议。本案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有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葛某某于2013年居住于本县隽水镇雁塔社区民主北路,其生前实际扶养人主要生活来源于此并在此居住多年,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由于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具体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有:医药费26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85.31元、死亡赔偿金1893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7年)、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15754.09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后,不足部分因被害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在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害人系年迈老人,其行动能力和避险防护能力较弱,据此,本院决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亦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601.78元,共计112601.78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21.85元,被告人已支付80000元,下欠252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功仁审 判 员  游 巍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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