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解东莲与杨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东莲,杨红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970号原告解东莲,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心,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解东莲与被告杨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东莲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东莲诉称:被告杨红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解东莲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解东莲通过转账向被告杨红心支付借款500000元,而被告杨红心仅在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1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红心支付原告解东莲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杨红心支付原告解东莲借款利息152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红心负担。被告杨红心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红心向原告解东莲借款500000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解东莲向被告杨红心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解东莲自述被告杨红心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40000元,其中包括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杨红心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40000元,其中包括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杨红心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40000元,其中包括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被告杨红心于2014年9月25日还款40000元,其中包括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60000元,包括还款本金100000元,还款利息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解东莲的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红心向原告解东莲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红心从原告解东莲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解东莲自述已经还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解东莲要求被告杨红心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心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元,根据原告解东莲的陈述,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红心共计还息60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之后的利息,经计算,应折抵的利息为4500元。现原告解东莲主张被告杨红心支付自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扣减前期应折抵的4500元利息,本院确定为14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东莲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十四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解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杨红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京京代理审判员     王莹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