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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学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苏学良在桂林开往阳朔的班车上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30元的苹果6S型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学良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苏学良乘坐桂林开往阳朔的班车,当日17时20分左右,该班车行驶至桂阳公路白沙镇曾家路口路段时,被告人苏学良见被害人黄某熟睡,遂趁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左边大腿旁的一部黑色的苹果6S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苏学良立即下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在阳朔县葡萄镇金宝路口一班车上将被告人苏学良抓获,并从被告人苏学良处扣押了上述苹果6S型手机,现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3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013)秀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5)星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朔价认定(2016)81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学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学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苏学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罪与后罪是同种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学良另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