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璇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璇,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221号原告:周璇,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周璇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0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6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璇借款10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