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字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贵诉被告高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贵,高玉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字2924号原告:张先贵,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坤,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先贵诉被告高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贵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施桥村的1400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时间内让出厂房;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20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33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九龙村村委会购买了施桥罗帽厂厂房,该厂房原为村里的村部,因年代久远,未办理建房手续,也没有产权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租用该厂房,约1400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租期5年,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厂房年租金为3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付第一年度租金35000元和第二年度租金10000元之外,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玉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张先贵与被告高玉坤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施桥村1400米厂房出租给被告高玉坤,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租期五年,年租金35000元,每年2月21日支付当日至次年2月20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又于2015年2月21日后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出售原施桥罗帽厂厂房设备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50000元购买九龙村所属的罗帽厂厂房,即涉诉厂房。该厂房原为村部房屋,建造时间久远,未办理准建手续和产权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陈述其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未办理准建手续和产权证,则原、被告就该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高玉坤应当将其承租的厂房归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至2016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的租金为7875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被告仍须支付33750元。被告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先贵与被告高玉坤就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施桥村1400平方米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高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中的1400平方米厂房腾空并交还原告张先贵;三、被告高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厂房占有使用费33750元;四、驳回原告张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高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代理审判员 张绍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