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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代表人廖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尹德和,总经理。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颢文,总经理。被告尹德和。被告熊多奇。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熊,系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兴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酒店连锁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置业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华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姣,被告和一酒店连锁公司、道县和一置业公司、尹德和、熊多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华兴支行诉请:1、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52963.3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3、建行华兴支行对和一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307号和一公馆1栋、3栋共计31套房屋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和一酒店连锁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支付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尹德和、熊多奇对和一酒店连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和一置业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共同辩称:建行华兴支行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33万元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7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3、还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建行华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委托代理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和一酒店连锁公司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和一置业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和一置业公司将名下位于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307号和一公馆1栋、3栋共计31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道房他证濂溪办事字第5150007**号)。同日,尹德和、熊多奇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一份《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尹德和、熊多奇对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5日,建行华兴支行将1200万元贷款汇入和一酒店连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和一酒店连锁公司自2016年初开始出现经营困难,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向建行华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7日,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0999185.51元,利息446532.35元。另查明,建行华兴支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欠款,现已按剩余借款本金3%的标准实际支付律师费330000元;建行华兴支行在起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A-01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华兴支行与和一酒店连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和一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尹德和、熊多奇签订的《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华兴支行依约向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发放贷款,但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拖欠借款本金10999185.51元,利息446532.35元,建行华兴支行起诉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偿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5296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判决,确认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应向建行华兴支行偿还借款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999185.51元及利息446532.35元,之后的利息以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尚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一酒店连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建行华兴支行须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债权,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3万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和一酒店连锁公司承担,故建行华兴支行起诉请求和一酒店连锁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和一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307号和一公馆1栋、3栋共计31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道房他证濂溪办事字第5150007**号),建行华兴支行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尹德和、熊多奇为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标的处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尹德和、熊多奇应对和一酒店连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999185.51元及利息446532.35元,之后的利息以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三、如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307号和一公馆1栋、3栋共计31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道房他证濂溪办事字第5150007**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超过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尹德和、熊多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尹德和、熊多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09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负担98元,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共同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