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620、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9620丁松宝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宝,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20、10171号原告(被告):丁松宝,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丁松宝与被告(原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松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原告)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奔球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150161.88元;2、奔球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52904.66元;3、奔球公司向我支付高温费1600元;4、奔球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64992元;5、诉讼费用由奔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1994年8月进入奔球公司工作,每天出勤时间为早7点到下午5:30分、下午7点至次日5:30分,每周日轮班。奔球公司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高温费,且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为工伤职工,奔球公司应向我支付工伤待遇。审理中,丁松宝放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被告��原告)奔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丁松宝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未以丁松宝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等为由与丁松宝解除劳动合同,应仅需向丁松宝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松宝为奔球公司职工,2011年1月29日丁松宝发生工伤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30日奔球公司向丁松宝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辞退,请于2016年3月30日离开本公司”。丁松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12.77元。丁松宝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决:奔球公司支付丁松宝2015年高温费差额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208.64元,驳回丁松宝其他仲裁请求。丁松宝与奔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争议。一、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1994年8月进入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奔球公司,1995年1月1日起奔球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1994年8月2日发放的职工防护用品领用证、加盖张家港市中兴劳动就业管理所公章、张家港市劳动局计划调配专用章的《征土工登记表》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征土工登记表》记载丁松宝1994年8月进入钢联厂工作。被告认为其公司于2000年7月注册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562号民��案件中,根据朱新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虽然朱新建未能提供诸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与奔球公司的关系,但直至1998年12月朱新建尚使用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的领用证,征土工登记表也是由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加盖公章,并得到当地政府部门确认,该组证据证实直至1998年朱新建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则证实朱新建1995年1月之后应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该两组证据证实朱新建与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始于1984年4月。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4年8月。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奔球公司主张因岗位调整,丁松宝的岗位闲置,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奔球公司已成立工会,但其未提供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奔球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奔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丁松宝支付赔偿金150161.88元。三、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表一致、及工资表中的应发数、实发数亦无异议,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应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12.77元计算加班工资;被告主张以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工资表显示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已发丁松宝加班工资为4297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未经原告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四、高温费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费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00元,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本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费差额1000元。原告放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丁松宝为社会保险参保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核发,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丁松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偿金15016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高温费差额1000元,合计16616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丁松宝、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