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施金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施金铛,洪碧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4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主要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施金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娟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铛。被告:洪碧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施金铛、洪碧冷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洪碧冷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2016)苏0509民初7419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洪碧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候兵兵、被告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铛、洪碧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迪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52万元,各项利息暂计422358.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迪盛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7196元;3、被告施金铛、洪碧冷对被告迪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迪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国用(20x)字第2xx2号的土地;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贷款本金的数额变更为24931762.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迪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5-1230-1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迪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1.7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迪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5-1230-2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迪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6.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迪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5-1230-313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迪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47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迪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wj-2014-zgdy-004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盛公司为其与建行盛泽支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在最高限额4188万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证号为吴国用(20xx)字第2xx2号的土地使用权,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证号为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的房产。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金铛、洪碧冷签订了编号为031113007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施金铛、洪碧冷承诺为被告迪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600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施金铛、洪碧冷签订了编号为xsz-2015-zgbz-088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施金铛、洪碧冷承诺为被告迪盛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6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各项利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迪盛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迪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金铛、洪碧冷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迪盛公司、施金铛、洪碧冷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的案涉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吴国用(20xx)字第2xx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220万元,证号为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210万元,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的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75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迪盛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编号为xsz-2015-1230-1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787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归还本金68156.66元,2016年7月21日归还本金1305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本金286800元,于2016年7月28日还款2066.28元,于2016年9月8日还款715元,尚欠借款本金7281762.06元。另外两笔借款本金未归还。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为本案纠纷委托该所代为诉讼,并约定律师费297196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迪盛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迪盛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签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迪盛公司发放贷款后,迪盛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迪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诉状副本送到被告迪盛公司的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22日起向被告迪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对于编号为xsz-2015-1230-1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主张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应当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更为确切。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97196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算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档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迪盛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金铛、洪碧冷应按照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编号为xsz-2015-1230-1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281762.06元及相应欠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7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17%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以本金7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以本金780184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以本金767134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2016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57134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2016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28454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282477.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281762.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75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按5.917%计收复利,2016年7月1日起按8.875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编号为xsz-2015-1230-23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欠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2%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18%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按5.612%计收复利,2016年6月22日起按8.418%计收复利);三、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编号为xsz-2015-1230-313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相应欠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按4.785%计收复利,2016年6月22日起按7.1775%计收复利);四、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97196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五、被告施金铛、洪碧冷对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若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的抵押物【1、证号为吴国用(20xx)字第2x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220万元;2、证号为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2210万元;3、证号为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的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758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2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98元,由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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