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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庆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增,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庆增趁本村王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院,在北屋内盗窃现金300元、王某夫妇的社会保障卡各一张,被告人王庆增持该社会保障卡支取现金1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庆增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社会保障卡照片二张、支取清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