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薪宇、白山市江源区艳力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帅桐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薪宇,白山市江源区艳力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帅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39号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奉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薪宇,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艳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维顺,总经理。注册号:220625000007718。被告:白山市帅桐煤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220600000024196。法定代表人:庞帅,总经理。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村镇银行)诉被告程薪宇、白山市江源区艳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力煤业公司)、白山市帅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桐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薪宇、艳力煤业有限公司、帅桐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恒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薪宇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月息25‰,罚息月37.5‰);2、请求判令被告艳力煤业公司、帅桐煤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恒泰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程薪宇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艳力煤业公司、帅桐煤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程薪宇因购买中药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程薪宇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息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37.5‰。原告分别与艳力煤业公司与帅桐煤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艳力煤业公司与帅桐煤业公司为保证人,对程薪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6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程薪宇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息付本。原告多次通知程薪宇偿还本金,并及时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至今未履行。程薪宇、艳力煤业公司、帅桐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程薪宇与恒泰村镇银行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款用途为购买草药材料。贷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恒泰村镇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分别与艳力煤业公司与帅桐煤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艳力煤业公司与帅桐煤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程薪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恒泰村镇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程薪宇发放贷款130万元。程薪宇偿还利息至自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程薪宇未按约定还息付本。艳力煤业公司、帅桐煤业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恒泰村镇银行与程薪宇签订了借款合同,恒泰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程薪宇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恒泰村镇银行主张程薪宇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予以支持。艳力煤业公司与帅桐煤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薪宇、艳力煤业公司、帅桐煤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薪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艳力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帅桐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