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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3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陈某1,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而闹分手,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不得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因儿子的出生增进感情,儿子刚满月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不得不带着儿子在白沙街从事日用品销售维持生计,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而是在外打老虎机和酗酒,虽经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8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右脸颊、右脚摔伤,次日早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右手指被摔伤,手指骨被刺破,双方因此决定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为年轻冲动产生矛盾,被告有责任、有过错,诚恳接受批评、教育,存在的缺点、错误一定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8月7日,因原告拒开房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右脸颊、右脚摔伤,次日早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右手指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打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是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致伤原告,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在夫妻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现被告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心存悔意,并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