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国兴与汤舒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兴,汤舒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046号原告:陆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舒旦。原告陆国兴诉被告汤舒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舒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舒旦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汤舒旦承担他支出的代理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舒旦承担。事实与理由:汤舒旦向他借款116000元,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但未按期归还。2016年7月13日,汤舒旦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则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他因起诉而支出的诉讼标的5%的代理费5800元,但汤舒旦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汤舒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汤舒旦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汤舒旦向陆国兴借款116000元,此款本人原定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陆国兴,现本人再次承诺该借款116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没付的本人愿以承担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年10%利息,并承担陆国兴向法院起诉的诉费及5%代理费用。”后汤舒旦未按期还款。2016年9月6日,陆国兴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9月6日,陆国兴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严红华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5800元。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8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舒旦向陆国兴借款116000元,有汤舒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且汤舒旦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存在或已归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1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陆国兴主张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陆国兴为本案诉讼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产生了代理费5800元(借款金额的5%),陆国兴要求汤舒旦承担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汤舒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陆国兴主张汤舒旦归还借款116000元,并负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舒旦应归还陆国兴借款11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国兴。二、汤舒旦应负担陆国兴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国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陆国兴已预交),由汤舒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