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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厚生与童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生,童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143号原告:杨厚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龚发(系原告杨厚生哥哥),男,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童明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厚生诉被告童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童明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9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8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4日童明华以经营周转需要向杨厚生借款50万元。同日,杨厚生将款项汇入童明华的银行账户,童明华向杨厚生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由将乐县南口木制工艺厂提供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童明华自2013年5月份起至今未向杨厚生支付借款利息,为此,杨厚生要求童明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童明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童明华向杨厚生借款50万元,并由童明华向杨厚生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兹借到杨厚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月利率贰分,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以将乐县南口木制工艺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本人资产等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将乐县南口木制工艺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童明华本人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杨厚生扣除借款利息12500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借款487500元至童明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童明华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十三个月借款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杨厚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童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杨厚生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杨厚生与童明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时的,应当按实际的数额认定为本金,故童明华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87500元返还借款给杨厚生。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童明华应当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杨厚生。童明华以将乐县南口木制工艺厂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其本人资产为债务提供抵押,但上述抵押物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生效,故杨厚生对童明华提供抵押的财产尚未取得优先受偿权。童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杨厚生借款487500元;二、童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厚生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8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童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童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