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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晓蓉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蓉,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庞晓蓉,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2603252-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主要负责人:朱宽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祥,男,1965年11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平,男,1967年10月23日生。原告庞晓蓉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峰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原告庞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陈钢,被告上峰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祥、傅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其与被告上峰卫生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条内容;2、上峰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149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82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49170元、交通费4800元、制氧机等2734元,合计103197.46元;3、上峰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原系上峰卫生院员工,职务医生。2012年11月初,上峰卫生院新建的七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建成,其从原工作地点新宁卫生服务站被调往该新建服务站工作。因该工作站刚建成并完成验收,装修气味重且刺鼻,其在连续工作一个月后于2012年12月感到身体不适,出现了胸闷、气喘、咳嗽等症状,并不间断就诊。2013年3月6日,其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返聘,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病情不断加重。2013年9月,其被诊断为过敏性哮喘。2013年11月,其委托江苏百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工作场所做了环境检测,结果为甲醛、TVOC不合格,导致过敏性哮喘。××情厉害,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2月10日,在其住院期间,上峰卫生院找到其丈夫,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对其不公平的调解协议,确定一次性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49120元,后双方无任何争议。其自2012年生病以来,一直在治疗中。不仅不能正常工作,连基本生活都受到影响,已丧失劳动能力。上峰卫生院在××情没有���全确诊和恢复的情况下,只联系其丈夫签订该份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出院后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公平,一次性了结的金额无法负担其日后的治疗和生活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峰卫生院辩称: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庞晓蓉及其丈夫袁桂树、辖区街道文卫助理、司法调解员、孟墓社区工作人员和上峰卫生院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在自愿平等、公平公开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且更多地体现了答辩人对庞晓蓉的人情关怀,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没有庞晓蓉所称的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该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庞晓蓉的损害赔偿主张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导致过敏性哮喘的过敏原很复杂,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庞晓蓉曾在省中医院进行了相关���敏原检测,其多项过敏原指标呈阳性。对庞晓蓉提交的江苏百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该检测结果系庞晓蓉单方委托,也不具备公正性。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对相关补偿进行了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庞晓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晓蓉原系被告上峰卫生院的医生,在退休后被返聘继续任职。2012年11月中旬,庞晓蓉由原新宁卫生服务站调往七坊卫生服务站从事医务工作。此后,庞晓蓉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过敏性哮喘。2013年11月,庞晓蓉丈夫袁桂树委托江苏百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对庞晓蓉工作的孟墓社区郄坊卫生服务站(七坊卫生服务站)药房、病房室内空气中的甲醛、苯、TVOC、甲苯、二甲苯浓度进行检测。2013年11月12日,百斯特公司出具检测结论为:“样���经检测,所测各房间的甲醛和TVOC的浓度不符合GB/T18883-20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值。其余均符合GB/T18883-20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值。”庞晓蓉遂认为其病情与工作场所装修及内部办公家具有关。2015年2月10日在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委托其丈夫袁桂树与上峰卫生院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返聘合同。2014年乙方返聘甲方的相关工资和绩效等待遇按相关规定给付。二、甲方因治疗个人承担的部分计人民币12480元,交通补助计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补助计3600元,合计人民币20880元由乙方承担。三、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9120元。四、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五、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双方永无争议,甲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式向乙方就此事索要任何赔偿或补助。”2015年2月12日,上峰卫生院向庞晓蓉支付补助款70000元,并由袁桂树以其与庞晓蓉的名义共同出具一份领条,该领条在载明:“今领到上峰卫生院对原乡医庞晓蓉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70000)。”另查明,原告庞晓蓉被诊断为过敏性哮喘后,病情反复发作,曾多次门诊、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1月16日,庞晓蓉向医生陈述系近日打扫卫生后出现气喘,咳嗽等症状。2013年9月5日,江苏省中医院对庞晓蓉的过敏原进行测定,主要过敏原:香烟;调料和草药:罗勒;螨和昆虫:屋尘螨;环境的化学物:苯甲酸、氯、氯(泳池)、环氧树脂、巯基苯并噻唑、丙基苯基对苯二胺、石油、烹调油烟、烟草烟雾均呈阳性。2015年10月,原告庞晓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峰卫生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并要求上峰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涉及的过敏性哮喘,据权威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第7版)》第69页记载,××因在现有科学条件下尚不十分清楚,患者的个体过敏体质及外界环境的影响是发病的危险因素,与多基因遗传有关,同时受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双重影响。环境因素中的各种特异和非特异性���入物、感染、食物、药物、气候变化等都可能是哮喘的激发因素。经测定后,庞晓蓉对多项过敏原过敏,且××情反复发作过程中,也曾因打扫卫生导致病情加重,故导致庞晓蓉患有过敏性哮喘的原因并不能唯一指向其工作的环境中甲醛、TVOC超标,即便上述环境有一定的作用,也仅是其患病的激发因素。在此情况下,被告上峰卫生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庞晓蓉达成协议,自愿支付了庞晓蓉当时已发生的治疗费用等20880元,并支付了4912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用,且作了一次性处理终结。该约定在考虑了与庞晓蓉工作的环境中甲醛、TVOC超标可能导致其患过敏性哮喘的原因力后,应当认定为公平合理,并充分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庞晓蓉要求撤销与上峰卫生院签订的人民调���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条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人民调解协议已对庞晓蓉患病的经济损失作了一次性处理,故对庞晓蓉要求上峰卫生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319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晓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82元,由原告庞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蒋 俊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