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关军诉李志琴、李志平、原审被告康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军,李志琴,李志平,康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军,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琴,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琴,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审被告康杰,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关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琴、李志平、原审被告康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军、被上诉人李志琴、原审被告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审查和认定证据错误,《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拒不撤出现场、严重干扰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量应当通过鉴定依法查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志琴、李志平辩称,上诉人强词夺理,被上诉人没有强迫对方出欠条,总工程量是130万,上诉人给了70万,然后给的我们抵押物,如果存在强迫,对方不可能给抵押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工程系由大五福玛村委会开发,由关军投资建设,该工程被关军发包给康杰,康杰系以其挂靠的“齐翔公司”名义向关军承包此工程。2015年6月份,康杰又将该工程轻包给袁景龙、李志平,当时口头约定基础层每平方米210.00元,标准层每平方米180.00元,标准层施工了7层(每层约680平方米),基础层(商服)施工了二栋(每栋约800平方米)后,双方因故停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总计1,300,000.00元,关军给付了袁景龙、李志平700,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5年9月21日,关军、康杰为袁景龙、李志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欠袁景龙、李志平等工人施工人工费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关军用插秧机5台做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如到期不还抵押物归袁景龙、李志平所有。如到期不还抵押物做资产评估,如不够工费工人有权利到有关部门讨薪,自2015年9月21日起本工程队与该工程终止一切劳务关系,抵押期间必须保证抵押物完好”,欠条落款为:“欠款人:关军,欠款人:康杰”。此后,关军、康杰仍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剩余款项,双方也未就该欠款达成新的协议,故袁景龙、李志平诉至本院,要求关军、康杰给付欠款600,000.00元,利息3,499.00元。庭审中,李志平表示在起诉后,关军又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9,000.00元、抵押物保管费1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军将工程发包给挂靠“齐翔公司”的康杰,康杰又将该工程轻包给袁景龙、李志平,在袁景龙、李志平完成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之后,袁景龙、李志平与康杰就已完成部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虽然双方无书面协议,但在袁景龙、李志平与康杰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康杰应当按照结算情况向袁景龙、李志平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袁景龙、李志平要求关军同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按正常法律关系,袁景龙、李志平应当与康杰结算工程款,康杰再与关军结算工程款,但在袁景龙、李志平与康杰结算后,关军直接给付了袁景龙、李志平部分工程款,又与康杰共同向袁景龙、李志平出具欠条,并提供插秧机作为担保,之后,又向袁景龙、李志平给付部分工程款,关军的此一系列行为应当视为对康杰履行债务能力的担保。在袁景龙去世后,袁景龙的诉讼权利由其参加诉讼的继承人继续行使。因此,康杰应当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给李志琴、李志平,关军对康杰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军、康杰应给付李志琴、李志平的利息为13,251.76元。对于李志琴、李志平要求的抵押物保管费12,600.00元,李志琴、李志平称将关军所提供的抵押物插秧机存放于某停车场保管,因而产生了保管费。插秧机属于动产,且已转移了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动产质押”,李志琴、李志平所称的“抵押物”,应当称为“质物”,由于双方对质物的保管费用未进行约定,而质权人又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李志琴、李志平主张该费用由关军、康杰承担,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志琴、李志平工程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3,251.76元;二、关军对康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志琴、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关军将工程发包给挂靠“齐翔公司”的康杰,康杰又将该工程轻包给袁景龙、李志平。袁景龙、李志平与康杰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志平及袁景龙的继承人李志琴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康杰主张工程款。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2015年9月21日,关军、康杰为袁景龙、李志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就双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欠款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军主张该“欠条”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对于轻包施工方具有优势地位,其受到胁迫,又不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不符合生活常理,其关于其受到胁迫签订“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实际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关军、康杰与被上诉人李志平均为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人员,双方具备相关专业素质,理应清楚的明白签订“欠条”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及后果。故对于“欠条”上约定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00元,由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