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刘道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菊,赵秀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菊,女,汉族,1951年3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女,汉族,1930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刘道菊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道菊、被上诉人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道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财产所有权人,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最终错误判决;2、基本案情没有查清,上诉人从来无意独占父亲或母亲的财产;3、一审判决未考虑基本的公序良俗,判决缺乏逻辑依据,与情理不符。被上诉人赵秀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赵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道菊返还十堰市茅箭区江西路滨河小区23栋2单元401号刘成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判令刘道菊返还刘成俊的死亡证明;3、判令刘道菊返还非法占有的刘成俊遗留的存款32100元;4、判令刘道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秀英系刘道菊的母亲。赵秀英与刘成俊系夫妻关系,刘成俊已于2014年3月因病去世。刘道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2日分3次从刘成俊的银行账户取走现金2000元、21200元、8900元,共计32100元。现赵秀英要求刘道菊返还其取走的银行存款及其它物品,双方协商无果,即成诉讼。诉讼中,刘道菊向法庭提交了4份收条,分别为:1、刘梅英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母亲劳务费5.12—8.25日共计伍仟元整。2、刘梅英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元月4日母亲在家摔跤,母亲无法正常生活,住院及照顾一个月,劳务费2000元每月,贰仟元整。3、刘梅英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垫付医疗费、元月4日到元月6日住院费2000元。4、2014年9月29日,刘新明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老妈赵秀英转交居委会汪主任的捌千元整(8000)备注:刘新明垫付余额已付清。另查明,赵秀英2015年1月5日至1月8日住院,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004.84元、门诊医疗费89.92元。据刘道菊提交的费用支出清单中记载,2014年8月25日至10月其与其母亲生活期间,所取21200元,给刘梅英5000元,刘新明8000元,余款8200元交给其母亲。各项费用支出2410.32元(不包含医疗费支出1094.76元),其中有票据的535.62元,其余均无票据。2015年2月到4月间支出,有票据的556.94元,无票据记录支出金额为1029.45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秀英作为刘成俊的配偶,刘成俊银行中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道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取出,应予返还。刘道菊辩称,取款均经过赵秀英同意,且款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都已给了赵秀英。对此经法庭询问赵秀英,均不予认可。刘道菊作为存款的支取人,未能就存款的支取经得赵秀英的同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赵秀英要求刘道菊返还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道菊所举各项支出中刘梅英的3份收条,刘道菊称3份收条均是经过赵秀英同意后支付的,赵秀英对此不予认可,故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刘新明的收条,8000元款项为赵秀英所在辖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转交,且明确写明了付款人为赵秀英和付款事项为刘新明垫付款,经询问刘新明,刘新明确认因其垫付刘成俊的丧葬费用,在向母亲赵秀英沟通后,经居委会收到上述款项出具的收条,但称该款项来源于其转交给母亲赵秀英的父亲存款31000元,并非刘道菊所称用支取的刘成俊存款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由赵秀英所在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29日转交给刘新明,收条中明确了付款人和钱款的用途,可以认定该款项的支出是经得赵秀英的同意的,刘新明对于钱款来源的陈述,综合赵秀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道菊提交的刘新明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道菊提交的记账凭证、超市票据、医疗费票据等生活费用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多为刘道菊单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赵秀英对刘道菊所称费用的来源也不予认可,刘道菊作为赵秀英的子女,其对母亲赵秀英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故刘道菊提交的记账凭证、超市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道菊所取银行存款32100元,减去支付给刘新明的8000元,余款24100元刘道菊应予返还。赵秀英要求被告返还十堰市茅箭区江西路滨河小区23栋2单元401号刘成俊的房地产和土地证、刘成俊的死亡证明的二项诉请,赵秀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刘道菊也不予认可,赵秀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道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秀英24100元。二、驳回赵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道菊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菊未经被上诉人赵秀英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刘成俊账户内32100元存款取出,除支付给刘新明的8000元,其余24100元的用途均无证据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赵秀英不予认可,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刘道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刘道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