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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刑初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第23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通过物流的方式,从福建省刘某某处购买中华牌假烟(软包、硬包)10箱、软包玉溪假烟1箱、硬包芙蓉王假烟1箱,总计12箱(12万支假烟),以总计56800元的价格卖给辽阳市王某某,非法获利183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通过物流的方式,从福建省刘某某处购买中华牌假烟(软包、硬包)10箱、软包玉溪假烟1箱、硬包芙蓉王假烟1箱,总计12箱(12万支假烟),以总计56800元的价格卖给辽阳市王某某,非法获利183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柳某、王某乙、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俞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复函,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已上交,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