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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元米与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元米,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霍正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办事处主任。原审第三人霍正米。上诉人沈元米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牛山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霍正米准建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诉的《准建施工证》颁发于1988年7月,从该发证行为的作出至沈元米提起行政诉讼,已时隔近三十年,早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元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沈元米承担。上诉人沈元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2年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从未停止过主张,上诉人向人民法院、各级党政机关、党群机关进行上诉、投诉等,都应当认定为起诉期限的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发放准建施工证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沈元米在1992年即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应当在20年内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案起诉期限因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而中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沈元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