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俊秀与赵二九、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秀,赵二九,吕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21号原告杨俊秀,女,出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二九,男,出生于1958年9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吕美英,女,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杨俊秀诉被告赵二九、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九、吕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二九、吕美英于2011年6月5日之前向向原告杨俊秀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2年3月5日又向原告杨俊秀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原告杨俊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012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将之前两支借条撤回,合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1支,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因被告赵二九系鄂尔多斯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并加盖鄂尔多斯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担保。二被告借款人后按照约定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给付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二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杨俊秀2万元本金、10月29日给付3万元本金,2015年1月8日给付1万元本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杨俊秀借款本金49万元及从2013年6月5日至今的利息。原告杨俊秀放弃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之间已给付6万元本金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杨俊秀借款本金49万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372400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俊秀向法庭出示借条、打款凭证、结息凭证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赵二九、被告吕美英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之前,被告赵二九、吕美英向原告杨俊秀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赵二九、吕美英又向原告杨俊秀借款35万元,原告杨俊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利息,2012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二九、吕美英尚欠原告杨俊秀55万元本金,并于当日向原告杨俊秀重新出具借款本金55万元,约定月息2.5%的借款单一支,同时撤回之前的两支借条。后二被告给付原告杨俊秀2013年6月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二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杨俊秀2万元本金、10月29日给付3万元本金,2015年1月8日给付1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告赵二九、吕美英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赵二九、吕美英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杨俊秀要求被告赵二九、吕美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秀放弃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之间已给付6万元本金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二九、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九、吕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秀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原告已预交62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二九、吕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