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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宋广民与戴长法、杨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民,戴长法,杨宗弟,稽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82号原告:宋广民,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戴长法,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缺席)被告:杨宗弟,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稽建民,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宋广民与被告戴长法、杨宗弟、稽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广民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民,被告杨宗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法、稽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付清所欠借款100万元,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长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杨宗弟、稽建民担保,后被告偿还了4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戴长法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6万元利息的欠条,2016年2月1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结算,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宗弟辩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长法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宗弟与稽建民作为担保人,担保人与债权人对担保期限并未约定,主债务届满日为2014年元月12日,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期间至2014年7月12日止,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杨宗弟免除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宗弟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长法、稽建民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晓红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宗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和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长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杨宗弟、稽建民担保,后被告偿还了4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戴长法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6万元利息的欠条,2016年2月1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结算,后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戴长法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应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杨宗弟、稽建民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明显超出保证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弟、稽建民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长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广民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3日计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弟、稽建民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戴长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王一斌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