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宏文,向徐平,陈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宏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徐平(系余宏文之妻),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春,男,土家族,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协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宏文、向徐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宏文及余宏文、向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被上诉人陈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宏文、向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陈学春的诉讼请求;由陈学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学春向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的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1、陈学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有几辆车,故其根本没有购买车辆的需求。余宏文、向徐平在野三关从事房产项目开发,仅有一辆小车用于日常工作需要,没有出卖车辆的必要,故双方并未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2、陈学春与��宏文、向徐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余宏文、向徐平向陈学春借款提供担保,余宏文、向徐平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按照陈学春的要求给其出具了收到12万元购车款的收据,但陈学春并未给余宏文、向徐平支付借款即购车款12万元,陈学春也未提交取款凭证或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给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12万元。陈学春称是直接交付的现金,但陈学春不具备随时拿出12万元现金的实力,也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3、陈学春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未向余宏文、向徐平提出过交付车辆的请求违背常理。本案所涉车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一直被陈祥旺围堵在余宏文、向徐平的售楼部门前长达半年多时间,陈学春在购买的车辆被他人围堵后未向陈祥旺主张权利违背常理;4、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因在签订车辆买卖��同时,余宏文、向徐平与陈祥旺发生纠纷,陈祥旺将涉案车辆围堵半年多时间,故陈学春提出将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到5月份;5、陈学春从事协警工作,对买卖车辆应交付的手续应知晓,但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陈学春从未要求余宏文、向徐平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余宏文、向徐平未向陈学春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就是为了防止陈学春利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骗取车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双方基于借贷关系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余宏文、向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联系陈学春要求借款,陈学春同意以涉案车辆抵押后借款12万元,同时还可以用余宏文、向徐平的一辆皮卡车抵押贷款3万元,因余宏文、向徐平的皮卡车在张成翠处,张成翠将皮卡车送到了陈学春处,至今皮卡车仍在陈学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学春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余宏文、向徐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3日,余宏文、向徐平因需资金周转,将涉案车辆卖给陈学春,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陈学春于当日向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购车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有效正确。陈学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余宏文、向徐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陈学春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二、陈学春多次要求余宏文、向徐平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余宏文、向徐平一直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款;三、余宏文、向徐平未举证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也未举证证实购车款未支付;四、余宏文、向���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在签订协议后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现已过了除斥期间。陈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宏文、向徐平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即将EZ9Q06号牌的思威牌DHW6452B(CR-V2.4)型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交付给陈学春,并承担未履行车辆买卖合同违约责任10000元。一审庭审中,陈学春将要求余宏文、向徐平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余宏文、向徐平支付12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夫妻系朋友关系。余宏文2011年1月26日购买号牌为鄂E×××××的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2B(CR-V2.4)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宏文。2015年5月13日,陈学春(乙方)与余宏文、向徐平(甲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的价格将号牌为鄂E×××××、车架号为LVHRE4878B5001476、发动机号为:5001475的黑色车卖给乙方,乙方已于协议签订之日现金支付了购车款。定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车辆给乙方。车辆所有违章归甲方负责。本协议自签字之日内生效……”。同日,余宏文、向徐平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陈学春支付买车款现金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领款人:余宏文向徐平2015年5月13日”。余宏文、向徐平同时将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车辆保险证以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交付给陈学春。余宏文在复印其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纸张上写上“同意过户”并签名,后交付给陈学春。2015年7月,因余宏文、向徐平与他人���债务纠纷,该车辆曾被扣留,余宏文、向徐平向公安机关寻求解决,2015年12月车辆被拿回。该车现状完好,由余宏文、向徐平控制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双方各执一词,陈学春主张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余宏文、向徐平履行合同交付车辆。余宏文、向徐平认为虽然与陈学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学春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领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保险证等证件以及余宏文签署有“同意过户”的书面意见,余宏文、向徐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完整反映了双方形成买卖车辆的合意,车辆的有关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陈学春履行合同支付购车款,余宏文、向徐平将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付陈学春,以及余宏文曾签署意见同意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陈学春的事实。陈学春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余宏文、向徐平提交的证据,陈学春不予认可,且这些证据的内容尚不足以推翻陈学春提交的原始书证,余宏文、向徐平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余宏文、向徐平辩称与陈学春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将余宏文、��徐平合法所有的车辆卖给陈学春,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学春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宏文、向徐平辩称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因而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该管理办法实为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系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且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归于无效,��此,余宏文、向徐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学春提交了余宏文、向徐平出具的领条以及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陈学春向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20000元,余宏文、向徐平辩称陈学春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陈学春提交的余宏文、向徐平亲自出具的领条,故应认定陈学春向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20000元。余宏文、向徐平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车辆。余宏文、向徐平现控制使用该车,且车辆完好,余宏文、向徐平能实际交付却不交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余宏文、向徐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陈学���。对陈学春要求余宏文、向徐平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学春另要求余宏文、向徐平支付12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要求余宏文、向徐平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余宏文、向徐平的违约行为是逾期未交付车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陈学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余宏文、向徐平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陈学春现主张余宏文、向徐平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有效;二、余宏文、向徐平将号牌为鄂E×××××的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2B(CR-V2.4)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交付给陈学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学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宏文、向徐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余宏文、向徐平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福莲山庄大酒店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和菜单复印件,拟证实2015年5月13日余宏文在夷陵出差,从而证明2015年5月13日余宏文与陈学春没有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并未出具收据。陈学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菜单上的日期有修改的痕迹,且巴东到宜昌很近,即使余宏文在5月13日到过宜昌,也不能说明余宏文在当天不能与陈学春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陈学春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满足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徐宏文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2、陈学春提交的邮政储蓄账户信息,拟证明陈学春每个月都有进账,具有稳定收入。余宏文、向徐平质证认为,邮政储蓄账户上几百元的小额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账户,故陈学春不可能将12万元的现金放在家中。本院认为,余宏文、向徐平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邮政储蓄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余宏文、向徐平的上诉意见、陈学春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是否成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二、陈学春是否已给余宏文、向徐平支付12万元的购车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是否成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学春为证明其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成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领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完税证明、车辆���险证等证件以及余宏文签署有“同意过户”的书面意见,尽到了证实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余宏文、向徐平称虽然与陈学春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并未成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与陈学春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内容相悖,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陈学春与余宏文、向徐平之间成立机动车买卖合同有证据支持。二、陈学春是否已给余宏文、向徐平支付12万元的购车款陈学春为证实其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购车款,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的领条,领条上明确载明“今领到陈学春支付买车款现金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整”,领款人处由余宏文和向徐平本人签字确认。陈学春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余宏文、向徐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余宏文、向徐平称陈学春并未支付12万元的款项,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二人签字出具的领条内容相悖,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应认定陈学春向余宏文、向徐平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20000元。综上所述,余宏文、向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宏文、向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