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克明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傅克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代表人高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克明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刘友元,被上诉人傅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傅克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较大,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已向傅克明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发生事故后,傅克明未通知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将傅克明单方的修复费作为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傅克明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与傅克明所争议的是是否赔偿的问题,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错误。3、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傅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向傅克明赔偿车辆损失2846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傅克明为其所有的沪M6×××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15197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2、刘陈清驾驶傅克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沪M6×××6的小型轿车,沿宁德市区学院路自东往西行驶肇事路段时,碰撞金马路和学院路交叉口导流岛,导致沪M6×××6的小型轿车、绿化带、交通标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陈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提供的除保险条款、损失确认书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经傅克明签字确认,且傅克明否认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有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上述条款就是“特别说明”中所称的,且系经其双方确认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故不予采信。而保险单亦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可依其内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傅克明为其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按其字面意思及常理理解,即保险公司应不计免赔率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因此,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主张该事故中驾驶员存在酒驾及事故后逃逸行为,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傅克明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维修清单及发票系原始证据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傅克明车辆损失为284665元,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而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金额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为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关于核定车辆损失为225301.0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傅克明支付保险理赔金284665元;二、驳回傅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的强制凭证/通知书查询单可以认定驾驶人刘陈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根据公安局对刘陈清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驾驶人刘陈清自认酒后驾驶。驾驶人刘陈清的上述行为均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仅需提示投保人注意即可,本案中,在投保单声明一栏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投保人傅克明也在上述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傅克明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本案驾驶人刘陈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其同时自认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驾驶人刘陈清的行为属于上述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因此,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傅克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傅克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均由傅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澄祥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