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美荣与李洪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荣,李洪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824号原告赵美荣,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昌,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崔超杰,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鹿泉市,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赵美荣与被告李洪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庞XX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李洪昌代理人崔超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美荣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洪昌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与坞墙镇文化大街交叉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赵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李洪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经审理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0日21时10分,被告李洪昌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车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与坞墙镇文化大街交叉口与赵美荣沿坞墙镇文化大街由西向东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美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美荣被送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1.06元。2016年5月21日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美荣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3363.67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52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荣无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美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美荣外伤造成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赵美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另查明:赵美荣系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吴记一品香饭店洗碗工,月薪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停发工资;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美荣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外购医疗辅助器械发票、主治医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工作日志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李洪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阳光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8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8540.45元(30864元/年÷365天×101天);误工费7200元(18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30437.6元(25576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88812.78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4.73元、残疾赔偿金52478.05元,共计68812.78元。原告的损失已在该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洪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881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赵美荣账号:41×××06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赵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李洪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