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永丰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丰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泉,曾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异12号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农民经济发展用地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枫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梁鸿燕,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永丰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天娇苑。组织机构代码:092906255。法定代表人邹长生,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枫塘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5996436。法定代表人:李松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松泉,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曾卫兰,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丰县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李松泉、曾卫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农民经济发展用地管理服务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对执行位于幸福365二号楼2293、2295两个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农民经济发展用地管理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农民经济发展用地管理服务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幼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