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彩妹与吴勇、张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妹,吴勇,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董彩妹,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理人:金官友(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张丽娟,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号。经营者:李仙春,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彩妹为与被告吴勇、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董彩妹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芬、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及李亚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勇、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581267.78元;2.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3.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吴勇驾驶被告张丽娟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驶往杜桥大汾,18时49分,自东往西沿小杜线行驶至杜桥镇穿山村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道路通行状况且遇有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与自南往北未从人行横道上下车推行通过的原告董彩妹驾驶的制动性能无效果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彩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彩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经人送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内血肿,颅骨折左侧颧弓、上额窦外侧壁,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现仍昏迷不醒,救治于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已用去先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581267.78元。被告吴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系雇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系张丽娟及满达公司的共同雇员,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娟书面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董彩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勇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受雇于答辩人和被告李仙春经营的满达物流公司”、“被告吴勇与张丽娟、李仙春之间系雇佣关系”之情形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和被告吴勇、李仙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吴勇与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之间系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被告吴勇是被告张丽娟的驾驶员,吴勇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均是张丽娟自行支付,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而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是李仙春单独经营的托运部门,与张丽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67547.08元,我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被告张丽娟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丽娟将其所有的投保性质为非营业货运的货车从事营业运输,且未通知我司,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概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临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概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吴勇与被告张丽娟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的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被告吴勇及案外人李廷海在临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杜桥中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吴勇系被告张丽娟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的雇员。对该份证据,被告吴勇认可其在2015年3月10日即事发当晚所作的笔录,而2015年4月15日所作的笔录系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经营者李仙春丈夫让其更改的,和案件事实存在出入。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对吴勇及案外人李廷海的笔录均不认可,认为吴勇在交警队所作的两份笔录陈述的情况自相矛盾,与被告张丽娟所作的答辩状内容也不一致,且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吴勇与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系李仙春个人独立经营,不存在和他人合伙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吴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丽娟和李仙春共同经营托运站。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丽娟和托运站之间的关系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张丽娟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且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自认被告吴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丽娟与被告吴勇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吴勇在事发当晚第一时间所作的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陈述与案外人李廷海的陈述相一致,两者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该托运站系个体工商户,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吴勇与其之间的雇佣关系,另外被告吴勇在交警队的两次笔录均陈述自己是临海市满达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的员工,从其被雇佣至交通事故发生已有七八个月时间,其对自己的雇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资发放形式等相关情况已较为清楚,故本院认可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与被告吴勇及案外人李廷海之间的雇佣关系。二、责任免除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张丽娟将其用于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勇、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告张丽娟雇佣驾驶员吴勇为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运输货物并收取托运站相应的运费,属于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吴勇驾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从事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彩妹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在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货车,被告张丽娟在答辩状中自认与被告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合作,雇佣驾驶员从事运输业务,并收取相应的运费,确系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联系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吴勇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空车行驶,被告人保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被告张丽娟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丽娟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因果联系,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三、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1267.7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67547.0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为581267.78元,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故医保内费用为41372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彩妹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吴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与被告吴勇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吴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还有40372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赔付,即322976.56元。原告合理的损失还有非医保费用167547.08元,由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4037.66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32976.56元,因其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22976.56元,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4037.66元,因其已付44000元,尚需支付90037.6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彩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2976.56元;二、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共同赔偿原告董彩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37.66元;三、驳回原告董彩妹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606元,由原告董彩妹负担606元,由被告张丽娟、临海市杜桥满达货物托运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陈晓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