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维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952号原告:李维振,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公司员工。原告李维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的车辆维修费483040元、拆解费48304元、评估费24150元,拖车费2400元,津N×××××车辆维修费3950元,案外人邢志广医药费、误工费等1100元,以上合计56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付拆解费4830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1100元为1063.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卫昆桥南侧时,由南向北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邢志广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案外人邢志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志广无责任。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尚未维修完毕,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存在争议:1.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三者车主邢志广赔偿医疗及误工费共计1100元。2.评估报告一份,该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83040元。3.就诊证明、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该证据证实案外人邢志广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77.12元及误工费686.25元(每天228.75元,共休了3天)。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对休假3天没有异议,但是对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且委托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该委托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评估金额过高,评估项目与评估鉴定的照片并未一一对应。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存在争议:被保险车辆评估报告,该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委托明泰安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清楚,该报告中的相片是在哪拍的,谁拍的,拍的什么车,车主是谁不能确定,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被告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是否有资质存疑,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评估目录不能一一对应,照片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伤者单位已实际扣除,原告也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也不予认可,经过本院对于两份评估报告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系按照“接受委托、验证、现场查勘、鉴定评估估算、提交报告”程序进行的,且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记载“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提供的标的车津M×××××车事故损失照片,对标的车维修项目进行核对,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当庭认可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同时,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于两份评估报告的明细项目进行核对,被告报告中有9项损失内容在原告报告中未显示,原告报告中有46项损失内容在被告报告中未显示,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查勘,故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力较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力更高,因被告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车损费数额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674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李维振为被保险人。2016年7月3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卫昆桥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邢志广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案外人邢志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志广无责任。该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83040元、评估费24150元、拆解费48304元、拖车费2400元,津N×××××车辆维修费3950元,案外人邢志广医药费、误工费等1100元(原告仅主张1063.37元),以上合计558994元。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维振具有驾驶员资格。再查,原告当庭认可在诉请中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诉的津M×××××号号奔驰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且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车辆尚未维修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付拆解费48304元的诉请,并变更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数额为1063.3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维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邢志广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辆维修费483040元、评估费24150元、拖车费2400元,共计50959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50949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656744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辆维修费3950元,医疗费377.12元、误工费686.25元,共计5013.37元,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686.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77.12元,其余1950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514503.3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14503.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维振保险金3063.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维振保险金511440元;三、驳回原告李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原告李维振承担4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