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2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249号负责人张家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张立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360号法定代表人牛志学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志委托代理人宋凯瑞,杨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牛志学,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牛万利,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朱海莲,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晋城分行)诉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公司)、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中联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晋城分行向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山西中联钢公司、被告牛志学、被告牛万力、被告朱海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为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依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长治伟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长治伟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长治伟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长治伟业公司也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治伟业公司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其中被告中联钢公司代被告长治伟业公司偿还三笔,2015年2月27日偿还了1999350.21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了2066097.22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34366.61元共计4099814.04元),现被告长治伟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98191.43元,利息1002984.8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合计6901176.2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联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98191.43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125824.16元,复息105153.01元,并从2016年8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联钢公司承担。被告中联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联系不到,但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存在贷款和保证责任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代被告长治伟业公司偿还原告三笔,2015年2月27日偿还了1999350.21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了2066097.22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34366.61元共计4099814.04元属实。被告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就借款人长治市伟业装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的是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晋字第001401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长治市伟业装潢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止。同日,被告中联钢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联钢公司对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在2014年《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借款合同》,约定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8%,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向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借款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8月20日,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898191.43元,利息1125824.16元,复息100132.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联钢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陈述、《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关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担保业务授权委托书》、《放款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中联钢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中联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偿还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898191.43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125824.16元,复息100132.46元,并从2016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联钢公司虽主张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就借款人长治市伟业装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的是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并未要求牛志学、牛万利、朱海莲对长治市伟业装潢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贷款本金5898191.43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125824.16元、复息100132.46元,并从2016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后,有权向长治市伟业装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