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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299号原告: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代表人:曹雪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工作人员。原告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将其车辆鲁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6月9日12时,原告驾驶员郭玉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莱阳市长江路与峨眉路路口处与程显燕驾驶的鲁Y×××××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30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88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6月9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员郭玉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莱阳市长江路与峨眉路路口处与程显燕驾驶的鲁Y×××××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责,程显燕负事故次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Y×××××车辆修复价值为87696元,鲁Y×××××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22180元。鲁Y×××××车辆维修花87696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200元。原告已赔付程显燕16126元。被告对鲁Y×××××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无异议;对鲁Y×××××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拆解费花费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拆解费收据、程显燕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经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鲁Y×××××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车损87696元,未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应予扣除,未扣除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已赔付给对方车主的损失161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2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计103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3022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