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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华钻与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照庭、鲍英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钻,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照庭,鲍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868号申请执行人:蔡华钻,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照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照庭,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鲍英丽,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蔡华钻与被执行人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照庭、鲍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照庭、鲍英丽应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蔡华钻借款7069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华钻与被执行人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照庭、鲍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1-6幢工业房地产。因上述工业房地产由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依法发函请求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工业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28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