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东根、施小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57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翁东根,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施小连,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罗详寿,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支付执行款51038.24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38元、执行费665.5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尚应支付执行款51038.24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38元、执行费665.5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翁东根、施小连、罗详寿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5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