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陶红荣、唐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陶红荣,唐莉,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陶红荣,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唐莉,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陶红荣、唐莉、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于振华组成合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红荣、唐莉、时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红荣、唐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428)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年利率8.4%,利率模式为可调整利率。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陶红荣、时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62014000428-1、120262014000428-2),约定被告陶红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16号2栋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时盛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陶红荣、唐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陶红荣、唐莉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时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红荣、唐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12053.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2、被告陶红荣、唐莉支付律师费152964.24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陶红荣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16号2栋1单元32层320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红荣、唐莉、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陶红荣、唐莉(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0262014000428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陶红荣、唐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陶红荣(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20262014000428-1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红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16号2栋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未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时盛公司(保证人、甲方)、陶红荣(质押人、乙方)、唐莉(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0262014000428-2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盛公司自愿为被告陶红荣、唐莉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陶红荣、唐莉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陶红荣、唐莉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2015年6月27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1日,原告扣除被告的质押金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7052.41元,罚息239394.5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2964.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红荣、唐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陶红荣、唐莉、时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陶红荣、唐莉提供了借款,被告陶红荣、唐莉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红荣、唐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红荣、唐莉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陶红荣、唐莉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红荣、唐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红荣、唐莉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8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时盛公司对被告陶红荣、唐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陶红荣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16号2栋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双方未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红荣、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17052.41元、罚息239394.56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262014000428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红荣、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7000元;三、被告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陶红荣、唐莉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红荣、唐莉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陶红荣、唐莉、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