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需补充侦查,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广敬、被告人张某1、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宁津县大柳镇小马村进入被害人尹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尹某拿出20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尹某拍照之机,将2000元现金偷走。2、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宁津县大柳镇后魏村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魏某拿出30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魏某拍照之机,将3000元现金偷走。3、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乐陵市黄夹镇后张木良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王某拿出28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王某拍照之机,将2800元现金偷走。4、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乐陵市西段乡东大梁村进入被害人梁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梁某拿出44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梁某拍照之机,将4400元现金偷走。5、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宁津县相衙镇新庄村进入被害人魏某1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魏某1拿出13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魏某1拍照之机,将1300元现金偷走。6、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宁津县保店镇牟庄村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刘某拿出32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刘某拍照之机,将3200元现金偷走。7、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行至乐陵市化楼镇时家村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郭某拿出2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郭某拍照之机,将200元现金偷走。8、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聊城市高唐县赵寨子镇葛屯村,张某、张某1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李某1拿出31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李某1拍照之机,将3100元现金偷走。9、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聊城市茌平县韩屯镇后东村,张某、张某1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王某2拿出20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王某2拍照之机,将2000元现金偷走。10、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聊城市冠县贾镇王谈二寨村,张某、张某1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王某3拿出74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王某3拍照之机,将7400元现金偷走。11、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聊城市高唐县杨屯乡刘希村,张某、张某1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程某拿出9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程某拍照之机,将900元现金偷走。12、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禹城市李屯乡后车刘村,张某、张某1进入被害人李某4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李某4拿出4000元现金,后张某1趁张某给李某4拍照之机,将4000元现金偷走。1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谭某驾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行至乐陵市化楼镇后张屯村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王某3拿出2700元现金,后李某趁谭某给李王某3拍照之机,将2700元现金偷走。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十二次,涉案数额34300元;被告人张某1参与盗窃十二次,涉案数额3430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六次,涉案数额201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数额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贫困老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系累犯,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属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谭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至9月3日,被告人张某、谭某、张某1、李某交叉结伙,驾驶轿车,先后窜至山东省乐陵市、宁津县、高唐县、茌平县、冠县、禹城市,对农村居住危房的老年人实施盗窃。其中:2015年7月28日至8月5日,张某、张某1驾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先后窜至至宁津县尹某、魏某、魏某1、刘某家中,乐陵市王某、梁某、郭某家中。采用相同作案手段,谎称政府工作人员,编造按被害人家中存有现金的数额发放一定比例的危房改造补贴的理由,骗取以上被害人拿出家中现金后,由张某以给被害人和危房等拍照为由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张某1趁机将被害人现金偷走。分别盗窃尹某现金2000元、魏某现金3000元、魏某1现金1300元、刘某现金3200元、王某2800元、梁某现金4400元、郭某现金200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先后窜至高唐县李某1、程某家中、茌平县王某2家中、冠县王某3家中、禹城市李某4家中。采用以上相同作案手段,由谭某负责驾车等候接应,张某1趁张某给被害人和危房等拍照之机将被害人现金偷走。分别盗窃李某1现金3100元、程某现金900元、王某2现金2000元、王某3现金7400元、李某4现金4000元。2015年8月5日,李某、谭某驾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窜至乐陵市王某3家中,采用以上相同作案手段,李某趁谭某给被害人和危房等拍照之机将被害人2700元现金偷走。以上,张某、张某1均参与作案十二次,涉案数额34300元;谭某参与作案六次,涉案数额20100元;李某参与作案一次,涉案数额2700元。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将赃款全部退缴。另查明,张某、张某1、谭某实施作案的被害人中有部分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分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随身现金各2880元、17660元、665元,并同时将依法扣押的作案车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冀X×××××)一辆随案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1、被害人陈述(1)尹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其叔伯兄弟媳妇张某3领到其家里两名陌生男子,张某3说这两个男的是县里的,说有危房补贴,并在她家里照相来。那两个男子让张某3回家拿户口本、身份证去,把张某3支走了。陌生男子自称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可以帮其危房改造,还有政府补贴。陌生男子问其一共有多少钱,其告诉陌生男子说只有2000元钱。他们就说可以补贴30%,然后就掏出600元钱和其的2000元钱放在一起了,还让其拿着这2600元钱在家里拍照,再后来其中一个男子就拿着2600元钱放在其西屋的枕头底下。另一名男子又让其拿着身份证到了东间屋照的身份证,拍完照以后两个人就离开了。其起身送到家门口,回到家里去西屋枕头底下拿钱时才发现自己的2000元钱还有那两名男子给补助的600元都不见了。(2)魏某陈述证实,其一直未婚,独自一人生活,享受农村低保和政府对农村老人的生活补贴。2015年7月28日中午12点钟,其村王某3领着两个男子来到其家中,他们说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为其办五保,给补贴钱修房子,并把王某3支走了。高个男子问其家里有多少钱,并说按其家里的钱数给补贴,1000元给300元。其共拿出来3000元现金,全放在炕上了。高个的男子用手机给其拍了照片,他们说上车上给拿米和面,接着就走了。其回到屋子后发现放在炕上的3000元现金没有了。(3)王某、梁某、魏某1、刘某、郭某、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李某4、王某3分别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9月3日期间,其十一人家中分别来了两个陌生的男子,自称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送慰问品及房屋修缮款的,后来分别被盗2800元、4400元、1300元、3200元、200元现金、3100元、2000元、7400元、900元、4000元、2700元。同时证实,被告人采用作案手段与盗窃尹某、魏某现金的作案手段相同。另证实,郭某老伴儿早已去世,无子女,依靠侄子帮助种地,享受政府给予的农村养老补贴;李某4无配偶、子女,身体残疾,坐轮椅出行,平时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依靠政府补贴生活。2、证人证言(1)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点,其家中来了个男子说是县民政局下来查危房的,还给其家房子拍个照,并问附近是否还有危房。其就想起尹某的房子来了,带着他去了尹某家。这个男的就问尹某关于房子的事,说着的时候从外面又来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说后来这个男的是他的主任,一会儿这个男的让其回家拿合作医疗卡,其就回家了。过了也就是20分钟时间,尹某找其说被骗了2000块钱去。(2)王某3证言证实,其家里来了两个男子,说是办低保给补贴钱修房子。那两个男子问还有谁家困难,其就领着他们去了魏某家,那两个男子让其回家拿身份证,把其撵出来,后来听说魏某被那两名男子骗了3000元。(3)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中午,其母亲刘某在家被人骗走3000多元钱。(4)葛某证言证实,其母亲李某1被盗了3100元现金。(5)葛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李某1的老伴去世后,李某1有脑血栓,腿不方便,不能骑电动车了,就把电动车卖给其,其给了他1000块钱。(6)荆某证言证实,前几天,其姐夫王某3有病想上医院,姐姐借了其4000块钱。(7)王某5证言证实,前几天,王某3的老伴上向其借了2000元钱,说是想和王某3上聊城市看病,她家里没钱了。(8)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2点多钟,同村的王某4两口子领着一个年轻的男子来到其家。男子自称是乐陵来的工作人员,说国家给老旧的房子修缮补助,家中有钱的话国家给补偿,没钱的话不好说。男子看了其身份证和户口本,还让其拿着户口本照了几张相,之后就走了。男子还去过同村王某3家。(9)王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1点多钟,其家里来了一个自称是乐陵政府的人员,说现在是雨季,上面有政策要他下来考察。男子让其拿出身份证看了看,他接电话时说在化楼走访了就挂了,然后他转了一圈看了看其家房子,之后就去了王某4家,王某3家。(10)张某5言称,其是张某1的妻子,2007年11月份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冀X×××××丰田凯美瑞轿车是2015年买的,属于其自己的财产,当时口头约定属于其个人财产。3、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某3家、梁某家、郭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张某、张某1、谭某分别能够指认出三人交叉结伙及谭某与李某合伙分别在尹某家、魏某1家、魏某家、王某、梁某家、刘某家、郭某家、李某1家、王某2家、王某3家、程某家、李某4家、王某3家实施盗窃的现场。尹某、张某3、王某3、王某、胡某(魏某1妻子)、刘某、李某1、王某3、李某4、王某3、张某4、王某4能够分别辨认出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就是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到其家中照相或盗窃的男子。4、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乐陵市公安局接到部分被害人报案后案件立案、侦破过程和张某、张某1、谭某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被抓获及对李某上网追逃并在天津市蓟县被抓获过程。(2)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和张某、张某1、谭某随身现金计21205元,并随案移送。(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某、张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4)尹某、魏某、王某、梁某、魏某1、刘某、郭某、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李某4、王某3及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年龄均系老年人、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及其户籍登记地址情况。(5)张某1、张某手机内存照片证实,张某1手机内存的被害人李某4持身份证、王某身份证、王某3身份证、王某2身份证照片和张某手机内存的被害人王某2、程某、李某4、王某3妻子照片、刘立福(程某丈夫)身份证、王某3身份证照片。(6)王某22015年9月1日提现金2000元的存折照片、2015年5月7日提现金1022.93元的凭条及照片;李某4提供的取现金存折,王某32015年7月30日支取现金1150元的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盗现金的来历,与案件其他证据及被害人陈述一致。(7)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乐陵市化楼镇时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津县大柳镇后魏村民委员会证明、乐陵市黄夹镇张木良村民委员会证明、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魏某、王某、李某4均系孤寡老人,李某4已于2015年11月份去世。(8)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居民信息表证实,张某5户籍登记地为蓟县东赵各庄乡大徐庄村3区3排5号,其他住址为东二营乡白槐庄村2区2排10号。登记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5、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一致并能够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印证一致证实,2015年7月28日至8月5日,张某与张某1驾驶其黑色马自达六系轿车,先后窜至至宁津县尹某、魏某、魏某1、刘某家中,乐陵市王某、梁某、郭某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编造按被害人家中存有现金的数额发放一定比例的危房改造补贴的理由,骗取以上被害人拿出家中现金后,由张某以给被害人和危房等拍照为由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张某1趁机将被害人现金偷走的事实。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张某、张某1、谭某驾驶张某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5)先后窜至高唐县李某1、程某家中、茌平县王某2家中、冠县王某3家中、禹城市李某4家中,采用相同作案手段,由谭某负责驾车等候接应,张某1趁张某给被害人和危房等拍照之机将被害人现金偷走的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谭某驾驶李某的灰色大众速腾轿车窜至乐陵市化楼镇后张屯村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借发放修房补贴的名义,骗取王某3拿出2700元现金,后李某趁谭某给李王某3拍照之机,将2700元现金偷走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张某1供述称,作案时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与妻子张某5的共有财产,但公诉人出示张某5证言后,张某1又辩解称,该车属于张某5个人财产。6、视听资料张某作案时驾驶的黑色马自达六轿车和李某作案时驾驶的灰色大众速腾轿车的车辆轨迹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驾驶轿车实施犯罪时被沿途录像监控拍摄的情况。另外,法庭庭外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了公诉机关补充的禹城市李屯乡后车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李某4残疾人证各一份,证实李某4属于孤寡、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1、谭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拿出现金并获知现金存放处后,又以转移、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张某、张某1入户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的50%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系累犯,且多次盗窃,并针对弱势老年人、孤寡老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实施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谭某入户、多次实施盗窃,且针对弱势老年人、孤寡老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实施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入户盗窃并针对弱势老年人实施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虽登记车主为张某5,但应属张某1与张某5的共有财产。张某1作案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相信,而驾驶、利用该车谎称政府工作人员连续多次流窜作案,故该轿车应作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综合以上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扣押的张某随身现金二千八百八十元折抵罚金后,剩余未缴纳部分即二万七千一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扣押的张某1随身现金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元折抵罚金后,剩余未缴纳部分即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扣押的谭某随身现金六百六十五元折抵罚金后,剩余未缴纳部分即一万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五、作案工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冀X×××××)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辉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