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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唐绍权田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唐绍权,田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959A。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绍权,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田宗英,女,1957年6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唐绍权、田宗英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唐绍权、田宗英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唐绍权、田宗英缺席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唐绍权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唐绍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唐绍权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唐绍权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南坪支行负责将该款划入唐绍权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唐绍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12981.2元。若唐绍权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唐绍权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唐绍权之妻田宗英做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唐绍权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唐绍权与田宗英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作为担保。此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唐绍权未按约还款已逾期数次。工行南坪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绍权、田宗英支付到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本金及手续费为126789.2元、逾期利息3234.81元、滞纳金1174.56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52192元、以上共计183390.57元;2、唐绍权、田宗英承担律师费9127元(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唐绍权、田宗英未出庭、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工行南坪支行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唐绍权向工行南坪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田宗英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唐绍权、田宗英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借款人唐绍权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唐绍权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汽车分期还款信用卡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唐绍权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到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本金及手续费为126789.2元、逾期利息3234.81元、滞纳金1174.56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52192元、以上共计183390.57元的事实。唐绍权、田宗英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也未举证。工行南坪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工行南坪支付与唐绍权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唐绍权通过向工行南坪透支借款166000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购买大众轿车一台;唐绍权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唐绍权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唐绍权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12981.2元,分期还款共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9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56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唐绍权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唐绍权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唐绍权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唐绍权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田宗英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唐绍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唐绍权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唐绍权、田宗英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9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唐绍权履行了划款义务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唐绍权未按约还款已逾期9次。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已到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本金及手续费为126789.2元、逾期利息3234.81元、滞纳金1174.56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52192元、以上共计183390.57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工行南坪支行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唐绍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田宗英作为共同偿债人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唐绍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唐绍权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宗英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绍权、田宗英经本院传票并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绍权、田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83390.57元;并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到期和未到期本金16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13元,由被告唐绍权、田宗英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唐绍权、田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