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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执17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姚超义与闫晓风、张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超义,闫晓风,张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2执17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姚超义,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闫晓风,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友春,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陕020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案件受理费52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22元。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解除对张友春名下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张友春名下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柿树沟(产权证号:9908**)、铜川市印台区频阳路68号唐华小区5号楼2单元(产权证号:200411**)房屋两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