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沛县沛城镇汉城公园东门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沛县沛城镇金鼎宾馆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7克。综上,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2起,销售甲基苯丙胺合计3.2克。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2015)沛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蔡某曾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因当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现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刑,具有立功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