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世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釜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山东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闫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华达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闫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青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青岛华达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乳山市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宋涛被告闫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雪,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汽车集团)、青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汽车销售公司)、青岛华达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乳山市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宋涛、闫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邮政银行作了本金7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向原告做了抵押反担保,被告奥达汽车集团、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宋涛、闫杰向原告做了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至起诉之日,各被告都没有履行各自的偿付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22072.36元;2、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偿还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代偿金额的24%年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计73126元;3、原告对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奥达汽车集团、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宋涛、闫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他字第151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邮储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7000013100214090004,以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柒佰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甲方需落实的反担保措施为:1、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7674.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次抵押;2、个人保证:宋涛夫妇连带责任保证;3、公司保证:奥达汽车集团、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第二十条如果甲方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损害赔偿金逾期等),有可能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如甲方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乙方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费用、利息损失(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收取乙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案外人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3700001310021409000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借款币种及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柒佰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单笔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款》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期末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若分次提款,每次提款的到期日不超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奥达汽车集团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原告)为确保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债权人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及乙方担保的安全,甲方(被告奥达汽车集团)同意以保证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本合同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反担保人为数人,各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向乙方承担全部保证反担保责任,即乙方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或数名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第五条本保证合同中甲方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1、乙方在保证合同/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范围;2、乙方代偿后至甲方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乙方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3、乙方行使追偿权(包括向债务人追偿和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代偿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视为已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后乙方代偿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按约代偿每批借款后次日起两年。第十条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担保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五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同原告与被告奥达汽车集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原告)为确保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债权人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甲方(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愿意以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面积为7674.4平方米[权证编号为:乳国用(200)字9第1196号],认定价值700万元,抵押700万元,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土地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此数额为本金数)若该土地的抵押价值未覆盖总担保债权的部分,由其他反担保措施提供。该合同第四条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乙方代偿后至甲方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乙方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3、乙方行使追偿权(包括向债务人追偿和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代偿后两年。2014年10月,乳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担保中心、义务人为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土地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1196号、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他项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被告宋涛、闫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鉴于融资担保中心为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宋涛及配偶闫杰愿意向融资担保中心为上述保证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郑重承诺如下:2、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中心提供保证的上述主债权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4、本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视为已经取得本保证人及配偶的同意,本保证人及配偶仍需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后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两年止。…9、本保证书,由本保证人及配偶签字后生效。被告宋涛、闫杰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8月28日,邮储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青岛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00013100214090004)和《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37000013100914090003)的约定,贵公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代借款人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清偿利息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贰拾贰元叁角陆分,特此说明。2015年9月23日,邮储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青岛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00013100214090004)和《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37000013100914090003)的约定,贵公司已于2015年9月20日代借款人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清偿利息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玖拾壹元陆角柒分,特此说明。2015年10月15日,邮储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青岛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00013100214090004)和《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37000013100914090003)的约定,贵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代借款人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清偿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万零捌佰伍拾捌元叁角叁分,合计柒佰万零叁万零捌佰伍拾捌元叁角叁分,特此说明。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49622.36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1591.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030858.33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书》、代偿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邮储银行按约将合同约定的7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约为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代偿欠款人民币7122072.36元,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962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1591.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7030858.33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九被告对原告该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权证字号为:乳国用(2009)第1196号]提供抵押担保,乳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腾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反担保人为数人,各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向乙方承担全部保证反担保责任,即乙方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或数名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故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奥华汽车销售公司、华达世纪汽车服务公司、奥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宋涛、闫杰签署《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涛、闫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122072.36元。二、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该违约金及利息总额计算方式为:金额为49622.36元的代偿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41591.67元的代偿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7030858.33元的代偿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华达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闫杰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奥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华达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市佰洋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闫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该土地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权证字号为:乳国用(2009)第11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土地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佰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6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审 判 员 王敏人民陪审员 邱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