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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53号原告:熊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熊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725.95元、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6.70元(按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天)、误工费4,666.7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0天),合计7,879.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33.8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购买被告中国人寿车险,包括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驾驶牌号为沪C512**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进金廊公路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军、顾薇摔倒受伤,其中顾薇是孕妇,后被120急救车接走住院治疗。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共赔付二人现金8,029.35元。但被告以材料不齐等理由拒赔,多次交涉无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理赔,因为没有做三期鉴定,且费用标准、期限缺乏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假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费、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案外人顾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时间点均相吻合,被告仅以案外人处于孕期来否认证据关联性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索赔须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沪C512**马自达牌CAF7151N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单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12月17日8时05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金山区朱吕公路进金廊公路约200米处,因原告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王军相撞,该过程中又造成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顾薇摔倒,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及电动车损坏、案外人王军、顾薇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顾薇无责任。事发当日8时30分,案外人顾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外伤后且怀孕26周并要求其住院。案外人顾薇于当日9时03分入院,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费725.95元。2015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给案外人顾薇开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2016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给案外人顾薇开具病假单,建议休息7天。2016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给案外人顾薇开具病假单,建议休息7天。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给案外人顾薇开具病假单,建议休息7天。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王军、顾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案外人顾薇医疗费725.95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6.70元、误工费4,666.70元,合计7,879.35元;由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军车辆修理费150元,本院亦出具了(2016)沪0116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两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在法院主持下对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即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顾薇人身伤害进行了赔付,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案外人顾薇未做三期鉴定而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支付须以鉴定为前提,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顾薇的病历资料及费用凭证,结合医院建议的休息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身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案外人顾薇赔付的医疗费725.95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6.70元、误工费4,666.70元合计7,87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涛理赔款7,879.35元;二、驳回原告熊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