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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与董士强、房延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董士强,房延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189号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小董庄村。经营者:董加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起,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强,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房延民,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与被告董士强、房延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起、被告董士强、房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7141.1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赔偿金6008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67141.17元,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租金257141.17元;有价值60086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董士强辩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房延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不对。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算的,租金应该计算到最后一次退货。房延民辩称:我是打工人员,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董士强、房延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最后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的合同上没有该内容。2、提供单44张、退货单57张。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情况。董士强、房延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结算单12份。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为267141.17元。董士强、房延民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计算的天数比实际使用天数多。董士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自己添加的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延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工资表1份。拟证明房延民是给董士强打工的,并欠房延民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除原告手写添加的内容外,其他约定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12张结算单。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董士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关于房延民提供的欠条、工资表。因董士强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士强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指定房延民为提、退货负责人。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印章;在承租方处有董士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73659.5米、扣件51000套、丝杠8587根、20公分接头1975个、30公分接头1000个、木跳板1772块、轮扣39102.3米,被告使用后,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陆续退还钢管70869米、扣件47881套、丝杠7867根、20公分接头1936个、30公分接头992个、木跳板1703块、轮扣38514.3米。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67141.17元,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押金10000元,尚欠租金242141.17元。有钢管2790.5、扣件3119套、丝杠720根、20公分接头39个、30公分接头8个、木跳板69块、轮扣588米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丝杠每根25元、木跳板每块65元计算,除20公分、30公分接头、轮扣合同未约定单价外,其余未退还租赁物价值94547元,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赔偿600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57141.17元;租赁物赔偿金60086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1项:“租金按月计算,乙方须在下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租金,所租物品日租金将增加一倍”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董士强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士强给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董士强给付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租金242141.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790.5、扣件3119套、丝杠720根、20公分接头39个、30公分接头8个、木跳板69块、轮扣588米,逾期则赔偿价款6008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42141.17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租赁合同未解除,租金在持续产生,被告董士强认为租金应计算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另外,房延民作为董士强的业务管理人员,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延民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董士强给付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租金242141.17元;三、被告董士强向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4214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董士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790.5、扣件3119套、丝杠720根、20公分接头39个、30公分接头8个、木跳板69块、轮扣588米,逾期则赔偿价款60086元。五、驳回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董士强负担5200元、原告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