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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与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77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社区。法定代理人:任继明,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彦海,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常维绵,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韩景胜,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民屯信用社”)与被告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彦海于2015年7月29日在我社贷款25000元,年利率10.767%,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常维绵、韩景胜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贷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海于2015年7月29日在大民屯信用社贷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0.767%,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常维绵、韩景胜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一份,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彦海、常维绵、韩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计算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常维绵、韩景胜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常维绵、韩景胜为陈彦海提供了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海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陈彦海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民屯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维绵、韩景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