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甘婵与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婵,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甘婵,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尚云。申请执行人甘婵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14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7078元(含诉讼费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立兴审 判 员 黄汉萍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0802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甘婵,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1号院99-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706106329。被执行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栋3001号。法定代表人杨尚云。申请执行人甘婵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14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7078元(含诉讼费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谭立兴审判员黄汉萍代理审判员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