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朝伦、杨科忠、郭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朝伦,杨科忠,郭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兴志,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兴志,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伦,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科忠,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郭俊,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伦、原审被告杨科忠、郭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彭山华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金容,被上诉人王朝伦及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原审被告杨科忠、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4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