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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荣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荣飞,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嵩峰乡里洋村里洋*号。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荣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荣飞于2014年8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三次伙同他人或单独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等地,以爬窗、拉车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瞻、徐林、成天权的车内,窃得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荣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荣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荣飞伙同李信水(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2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横塘村8区48号对面,由李信水望风,被告人付荣飞以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瞻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号牌为),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抓获。2014年8月3日因上述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付荣飞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横塘路福济寺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林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号牌为),窃得现金人民币9.5元。被告人付荣飞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黎明村十二组24号附近,以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成天权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号牌为),窃得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6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追回香烟1包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付荣飞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并带至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荣飞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无法传唤到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瞻、徐林、成天权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失少财物的情况。2、证人高方的证言,证明其系笕桥街道的巡防队员,2015年9月24日凌晨其和同事在巡逻时在黎明村八组的村道上发现被告人付荣飞鬼鬼祟祟,遂上前盘问后付荣飞承认盗窃的事实并将二人带至盗窃地点的情况。3、证人李信水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付荣飞于2014年8月2日在横塘村8组48号对面,付荣飞爬窗进入一辆车内盗窃财物,其在外望风,后被抓获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荣飞对作案地点进行进行辨认的情况。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付荣飞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接受相关行驶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付荣飞处扣押涉案赃物及发还的情况。9、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10、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付荣飞因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2日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付荣飞前罪被处刑罚的相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荣飞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荣飞系被抓捕归案的情况。15、被告人付荣飞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付荣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荣飞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